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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秉祥与李明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秉祥,李明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马秉祥。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昌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于吉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马秉祥诉被告李明海、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明海、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李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镇东北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海辩称,交通事故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与应承担的损失抵减后,余款应予返还。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检测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李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镇东北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马秉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秉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李明海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4日,计12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治,现伤情好转。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车损40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马秉祥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个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2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23764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元/天×(护理时间12天+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30天×60%)=2016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54.36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12日前一天计110天=5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支出鉴定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4份计2906.86元,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532.51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计960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192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60元、施救费收据1份计20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李明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计120元;施救费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明确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60元均系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损失范围。综上,被告李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马秉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李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2016元、误工费5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0218.97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秉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2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秉祥返还被告李明海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