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冰清、陈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冰清,陈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冰清。被告:陈春燕。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冰清、陈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5049元、公共设施维修费2005元,合计17054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冰清、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象山龙泽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邵冰清、陈春燕系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25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64.64平方米,两被告各占60%、4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两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3000元。现两被告应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5050元(364.64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33月300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2006元(364.64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33/12年)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虽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之后原告按照���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物业服务的认可,故合同约定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故该案判决对物业综合服务费酌情支持80%,对公共设施维修费全部支持。鉴于本案与该案属同类情况,本院参照该案予以同样处理,即综合服务费为12040元(15050元×80%),公共设施维修费2006元。原告诉请公共设施维修费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对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故上述费用应系两被告按份承担,即被告邵冰清承担8427元【(12040+2005)×60%】、被告陈春燕承担5618元【(12040+2005)×40%)】。被告邵冰清、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427元;二、被告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618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邵冰清负担67.8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