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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4年7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7.022**变型拖拉机载16人(含驾驶员,驾驶室乘坐3人,货箱上乘坐13人),沿南林路由黄草岭方向驶往南林村委会方向。18时15分,行至南林路K7+200米处时,车辆压塌右侧路面翻下低于路面30余米的山坡,造成乘车人何X1、何X2、刀X1、刀X2四人当场死亡,驾驶员马XX及乘车人石XX、钱X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马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何X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刀X1系颈部闭合性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刀X2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死者何X2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家属因与被告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3、白XX、何X4等的证言;被害人石XX、钱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归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马XX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人民陪审员  温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