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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晏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前村与墙里村交界处鲍某的工地,窃得工地内螺纹钢筋两根。赃物后已追回归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菜市场门口,窃得林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晏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474号柯某的小店,窃得小店售货柜里的一个钱盒,内有人民币396元。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晏某在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南派出所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晏某因在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前村与墙里村交界处鲍某的工地窃得钢筋2根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晏某因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474号柯某的小店窃得售货柜里现金人民币396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2015年4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撤销上述两项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鲍某、柯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其出生于1967年4月21日,但无相关佐证及线索,难以采纳,应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涉案财物金额小,多数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跃鸣审 判 员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