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诉被告文正全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文正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青莲镇场镇。负责人:张小东,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坤,该分社职员。被告:文正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诉被告文正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文正全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正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3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00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正全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正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运销,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3月1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同年4月1日原告撤回诉讼。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正全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文正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2013)江油民初字第1036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和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计息;逾期罚息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50,本院认为过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正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7‰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7‰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文正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