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九江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418—2号原告九江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集镇66号。法定代表人李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汪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县工业园区洋口片上广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江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88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桂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