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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执字第0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望江县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徐书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望江县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徐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望执字第00217-4号申请执行人望江县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望江县太慈镇太慈村(安九路旁)。法定代表人吴荣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书福,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江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徐书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书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徐书福在中国工商银行12×××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87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响  应审判员 齐  文  生审判员 ���章春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