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负责人:鲍决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进行了独任审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称: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航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31最抵0022),就被申请人航帆公司与申请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含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权额为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航帆公司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480号,他项权证号:2014第00206号】。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航帆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1431C10115),承兑金额为2900万元,保证金为1450万元,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人民币2900万元,出票人为被申请人航帆公司,收款人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承兑到期日,申请人依法扣除了保证金。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航帆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1431C10112),承兑金额为1100万元,保证金为550万元,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550万元、5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出票人为被申请人航帆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承兑到期日,申请人依法扣除了保证金。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航帆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1431C10118),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票面金额1000万元、90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七张,出票人为被申请人航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同日,申请人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和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出质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分别将500万元存款出质给原告,存款利率为3.05%,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承兑到期日,申请人依法扣除了定期存单款项。现债务人未能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鉴此,申请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480号,他项权证号:2014第002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9694083元及利息2663934.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2663934.8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航帆公司答辩称:抵押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应付利息由法院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480号,他项权证号:2014第00206号】为双方在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6月9日、10日签订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申请人依法可就两合同项下的债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在本案实现担保物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等获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1480号,他项权证号:2014第002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在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9694083元及利息2663934.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2663934.8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70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75元,由被申请人宁波航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7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