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建与屠清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屠清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屠清灿。原告孙建为与被告屠清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屠清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清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起诉称:被告屠清灿因需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计货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经协商,双方同意该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屠清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屠清灿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屠清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清灿欠原告孙建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该款转为借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清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清灿归还原告孙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屠清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