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赵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付某,程某,王某,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小名童童,群众。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小名大海,群众,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群众,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群众,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群众,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群众。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群众,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提某,群众,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余某、付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某、赵某甲、赵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贾希生(又名老黑,在逃)在韩啸处买了一辆二手汽车,买车时韩啸答应如果车有毛病其承担一半修理费,后贾希生修车后找韩啸要钱双方发生纠纷。贾希生找胡某说和此事。经电话联系,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左佳旭与贾希生等人到泊头市森泰大厦五楼501室找徐某说车辆纠纷之事,与徐某等人发生冲突,徐某持刀欲砍胡某,胡某抢过徐某的刀将徐某砍伤。当天晚上徐某在泊头市医院12楼16病房住院治疗,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付某、程某、左佳旭、贾希生等三十余名男青年闯入徐某所住病房,对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二、非法拘禁2014年8月2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孙本康等人在泊头市“畅达”货运门市部,以索要债务为由将李某强行带走,控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并对李某进行殴打,逼其偿还了一万元现金并写了两万元的欠条,然后将其放回。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取得其谅解。三、窝藏2014年10月21日左右,被告人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胡某、左佳旭等人,仍开车将二人送至文庙镇军宋村,帮助二人逃避抓捕。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赵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付某、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以索债为名强行将李某带走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胡某、左佳旭进行抓捕,而帮助其逃避抓捕,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被害人徐某对寻衅滋事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某、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付某、程某均可从轻处罚。胡某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徐某对全部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胡某、赵某甲、赵某乙、余某、付某、程某对寻衅滋事罪当庭均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付某、程某虽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仅站场助威,未主动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与李某达成和解,李某对王某和赵某甲表示谅解,且王某、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付某、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胡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赵某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真心悔悟,非法拘禁案中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寻衅滋事案中亦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赵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胡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等情形均已考虑,二审不再采纳。关于赵某甲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均已考虑,量刑适当,二审不再从轻处罚。关于赵某乙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胡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进了门市,王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均证实赵某乙进了门市并持刀对李某进行了威胁,胡某的证言和王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乙进了门市并持刀对李某进行威胁,参与了此次非法拘禁犯罪,赵某乙关于此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赵某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付某、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以索债为名强行将李某带走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胡某、左佳旭进行抓捕,仍帮助其逃避抓捕,该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