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汉朋与覃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朋,覃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钟汉朋。委托代理人朱芳忠。被告覃兴贵。原告钟汉朋与被告覃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媚丝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程亮、龚国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朋的委托代理人朱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价款46000元,未付款,于当日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覃兴贵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兴贵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覃兴贵向原告钟汉朋购买轮胎,货款总计4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覃兴贵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付款。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兴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汉朋货款46000元。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覃兴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5),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媚丝人民陪审员 陈程亮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秀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