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加100米处超速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李三×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李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加100米处超速通过路口,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李三×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李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一×及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一×就个人所负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一×到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一×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三×系多发伤现场死亡。5.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冀B×××××投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二×、冯××的证言笔录,证实二人为李一×之父母。2015年5月5日19时许,李一×驾驶冀B×××××号长城牌小轿车,拉载李二×和冯××由周庄村前往宝坻区中央公园。李一×驾车沿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营村路口时,听见“砰”的一声,车停后三人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李一×驾车撞了一辆自行车,对方妇女受伤严重,李二×拨打110、120报警。2.证人郭××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20时左右,其妻子李三×骑自行车在石佛营村路口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三×因事故死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一×的认罪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拉载李二×及冯××前往宝坻区中央公园,其驾车沿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营村路口时,因对行货车车灯明亮刺眼,未看清前方情况,适有一人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其躲闪未果将该人撞伤。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骑自行车的妇女受伤严重,李二×拨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受伤妇女因事故已死亡。(四)鉴定意见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三×因创伤性休克死亡。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一×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三×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5km/h;肇事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且自东向西行驶。(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一×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