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建斌、陈胜、叶芗、余光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建斌,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24层B28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詹建斌,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棠兴路凯兴大厦402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董事长。被��:詹建斌。被告:陈胜。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芗。被告:余光玉。被告:詹翠凤。被告:陈媚松。被告:陈珠英。被告:陈忠。被告:陈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詹建斌、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9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陈胜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詹建斌、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103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83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88.2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房地产,被告陈忠、陈环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房地产,被告华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店面;(3)抵押担保编号为350101201300103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4)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詹建斌、陈胜签订了编号3510052013001382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詹建斌、陈胜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1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为编号为350101201300103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人民币378470.60元)。原告认为,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378470.6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被告詹建斌、陈胜对被告华升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有(2001)字第赛开0078号),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权证赛岐镇字第0102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字第01182号),被告陈忠、陈环所有的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4)第01183号),被告华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福安字第0120110354、0120110355、0120110356、0120110357、0120110358、0120110359、0120110360、0120110361、0120110362、0120110363、0120110364、0120110365、0120110366、0120110367、0120110368、0120110369、012011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政国用(2011)第2496、2497、2498、2499、2500、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2509、2510、2511、2512号)等抵���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升公司以上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304);4.《借款凭证》(编号:350120130017806);5.欠款清单;证据3-5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103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8303)及相应抵押清单;7、《他项权证》(编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证据6-7证明原告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3820),证明被告詹建斌、陈胜应对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304)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胜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胜辩称,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陈胜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股东,且被告陈胜也将变更后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章程交给原告,告知了上述情况,表示希望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14年4月17日发布的农银闽办发(2014)293号文件中,原告的上级单位已经认识到下属分行随意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过长的保证期,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要求弃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免除被告陈胜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陈胜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被告陈胜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华升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章程,证明被告陈胜于2013年10月23日将所有的华升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办公室文件,证明农行福建省分行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合理,作出停用指示。原告对于被告陈胜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是发给分行,不对支行产生影响,文件仅具有指导性,对本案贷款不产生冲突。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詹建斌、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詹建斌、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陈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陈胜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陈胜表示系来自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的复印件,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华升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与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103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逾期借款的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复利亦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者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陈忠、陈环、华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83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因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88.2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余光玉、詹翠凤提供名下的位于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的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提供陈媚松、陈胜名下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的房地产;被告陈忠、陈环提供陈忠名下位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的房地产;被告华业公司提供名下位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上述抵押财产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590.4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詹建斌、陈胜作��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10052013001382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建斌、陈胜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因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华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78470.6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华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华业公司、詹建斌、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华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784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升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在年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收,亦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詹建斌、陈胜对上述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陈胜辩称其已将自己持有的华升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詹建斌,已非华升公司的股东,而且也将变更后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章程交给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但被告陈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要求原告解除合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约定担保以股东身份为生效条件;另外,原告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办公室发文要求各二级分行停止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通知,系原告与上级银行之间的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陈胜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陈胜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对于被告陈胜要求免除其对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光玉、詹翠凤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的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自愿提供陈媚松、陈胜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的房地产,被告陈忠、陈环自愿提供陈忠名下坐落于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的房地产,被告华业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胜、叶芗、华业公司、陈忠、陈环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均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升公司、华业公司、詹建斌、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人民币378470.6元,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詹建斌、陈胜应最高额人民币5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在最高额人民币1188.2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余光玉、詹翠凤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的房地产;被告陈媚松、陈胜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L-1号的房地产;被告陈忠��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L-2号的房地产;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华业花园4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200元,由被告福安市华升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詹建斌、陈胜、叶芗、余光玉、詹翠凤、陈媚松、陈珠英、陈忠、陈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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