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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小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丽平与孙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丽平,孙元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小字第37号原告葛丽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元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葛丽平诉被告孙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丹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平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丽平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钱9000元,后偿还2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4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孙元帅未答辩。原告葛丽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1日被告孙元帅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后偿还2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孙元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葛丽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孙元帅收到起诉状后亦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孙元帅向原告葛丽平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孙元帅9000元,后偿还2000元,仍下欠7000元,被告孙元帅并即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葛丽平7000元,又借2000元,总共借9000元,中间还2000元,还欠7000元,2014年4月18号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葛丽平催要,被告孙元帅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元帅向原告葛丽平借款,有被告孙元帅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丽平借款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元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