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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刘菲、张厢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刘菲,张厢容,刘居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代表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菲,1985年9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张厢容,1983年12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刘居湖,1972年3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刘菲、张厢容、刘居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及被告刘居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菲、张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菲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辖区文田支行借款13万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限12个月到期,一年期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12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周转,刘居湖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期间仅归还了300元借款本金,9736.09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本金129700元及利息7412.28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菲偿还借款本金1297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7412.28元);2、被告张厢容、刘居湖对被告刘菲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居湖辩称,贷款首先应找刘菲、张厢容夫妻归还,张厢容在这里打工,刘菲也经常回来,农行必须加大催收力度,可能的话把刘菲、张厢容的账户冻结,其本人只是补充担保人。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资格及合法性;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6、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复印件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催收事实;7、本金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居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3万元,同日,被告张厢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厢容与借款人刘菲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因经营所需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我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引起一切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居湖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刘菲于2013年12月2日向你行贷款壹拾叁万元,期限壹年,现我向你行作如下承诺:1、我为该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刘居湖、刘菲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菲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采用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菲在“借款人”栏,被告刘居湖在“担保人”栏签字予以认可。当日,原告向被告刘菲发放了13万元贷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菲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4月15日止,尚差欠借款本金129700元及利息7412.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刘菲归还借款本金129700元及利息7412.2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居湖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被告刘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刘居湖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刘居湖应对被告刘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厢容与刘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虽然被告张厢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张厢容应当对被告刘菲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菲、张厢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贷款1297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7412.28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居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3042元,由被告刘菲、刘居湖、张厢容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迪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