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汪恒、王德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汪恒,王德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8976519-2.负责人:尹玉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恒,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行业,住合肥绿色港湾。被告:王德葱,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行业,住合肥绿色港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诉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诉称:2010年1月,被告汪恒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自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合同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2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出现逾期现象。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已经拖欠贷款本息9期,累计逾期4期,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74621.06元,应收利息90057.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27.41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288.01元,合计1869694.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恒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德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夫妻两人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被告汪恒签订了一份《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给汪恒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绿色港湾A1块地38幢101/101中/101上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包××号);贷款利率月利率为5.445‰,遇央行调整,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违约事件以及处理,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主要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另双方在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息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另查明,汪恒、王德葱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在《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以位于合肥市绿色港湾A1块地38幢101/101中/101上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包××号)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率为58%,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25001044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0年2月1日向汪恒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出现逾期,此后在2014年12月15日归还了5731.80元,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汪恒尚欠原告本金1774621.06元,利息90057.55元、本金罚息1727.41元、利息的罚息3288.01元。之后至今也未予缴纳本息。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收取75000元并出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住房借款合同》、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汪恒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以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作为抵押人在《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200万元的放贷义务,此后被告汪恒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出现逾期,现汪恒因故出现逾期未还本息现象已经9期以上,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1774621.06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汪恒与王德葱系夫妻关系,故王德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与汪恒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汪恒、王德葱作为抵押人在《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汪恒、王德葱应当以位于合肥市绿色港湾A1块地38幢101/101中/101上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包××号)并以约定的抵押率58%为限作为债务的担保,因此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住房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对原告主张律师费75000元,对此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1774621.06元和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的罚息(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的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90057.55元、本金罚息为1727.41元、利息的罚息为3288.01元,2015年2月7日起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的罚息,以本金1774621.0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以其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绿色港湾A1块地38幢101/101中/101上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包××号)作为抵押担保物(以抵押率58%为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汪恒、王德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恒、被告王德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