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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底,被告丢下原告母子不管,双方分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甲辩称,2007年与原告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乙。夫妻矛盾只是由于被告从北京回来后,被告有病一时不能见好,收入少,原告要居住在县城,被告无力承担县城的花���形式。2014年腊月,原告不让被告在其租房内居住,双方才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困难是暂时的,可以改变,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应从县城搬回北门子村居住,好好过正常的生活,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男孩樊某乙,2015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母子生活费10000元,并能向原告母亲赔礼道歉,原告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能向原告母亲赔礼道歉,支付原告母子生活费,原告同意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共同克服困难,双方是能共同生活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成审判员  陈定远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