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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中玉、唐艳芝等与唐兴峰、蒋丹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玉,唐艳芝,唐园园,唐德富,唐兴峰,蒋丹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蒋秀林,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唐中玉,农民。原告唐艳芝,农民。原告唐园园,农民。原告唐德富,农民。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峰,农民。被告蒋丹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号。负责人唐小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林,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思龙,公司经理。原告唐中玉、唐艳芝、唐园园、唐德富诉被告唐兴峰、蒋丹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蒋秀林、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玉、唐艳芝、唐园园、唐德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元辉、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告蒋秀林的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唐兴峰驾驶被告蒋丹娥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黄沙河镇往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黄紫线2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蒋秀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唐开金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兴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开金及其他乘客不承担责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唐开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669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蒋秀林、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的业务查询单;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工商咨询单;5、关于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咨询单;6、全州县庙头镇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唐德富与唐开金父子关系及唐开金夫妻务工情况的证明;7、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劳务协议;8、证人蒋某的书面证言;9、原告唐中玉与受害人唐开金从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务工资支取表;10、原告唐中玉与受害人唐开金务工的工地及宿舍现场照片。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辩称: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先行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唐兴峰、蒋丹娥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0元为宜。2、桂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9474.81元。3、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尚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2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支付赔偿款19474.81元。被告蒋秀林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唐开金居住地、务工地在城镇,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蒋秀林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10及证据6中庙头镇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唐德富与受害人唐开金父子关系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8、9及证据6中庙头镇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唐开金夫妻务工情况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7、8系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及建筑施工劳务协议,证据9系证人蒋某手写的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务工资发放表,上有受害人唐开金及其他共同务工人员的领取签名,证据10系受害人唐开金务工现场及与其妻唐中玉在工地宿舍的照片,经本院依法对证人李某、蒋某予以核实,查明证人李某为广西宁铁桂林地区职工住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蒋某与受害人唐开金均为其招用的劳动者,蒋某为受害人唐开金所在施工组的组长,原告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唐兴峰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黄沙河镇往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黄紫线2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蒋秀林驾驶的CK980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唐开金及唐中玉等其他乘客)相撞,造成受害人唐开金当场死亡、被告蒋秀林及其他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兴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秀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开金及其他乘客不承担责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蒋丹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秀林。受害人唐开金自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为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广西宁铁桂林地区职工住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所招用的劳务工,原告唐中玉为唐开金的配偶,原告唐艳芝、唐园园为唐开金的子女,原告唐德富为唐开金的父亲,唐德富现年80岁,其共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兴峰、蒋丹娥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了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其他伤者的医疗费9474.81元。2015年5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唐开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669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蒋秀林、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唐兴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蒋秀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开金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唐兴峰与被告蒋秀林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兴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秀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兴峰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9474.81元,故保险公司只在尚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90525.1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兴峰赔偿,被告蒋丹娥作为该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其对唐兴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兴峰、蒋丹娥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蒋秀林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其对被告蒋秀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唐开金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其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x20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x6月),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唐德富的生活费19272元(15418元/年x5年÷4人),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唐开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其家人承受丧子、丧偶、丧父之痛,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56690元。原告主张其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兴峰、蒋丹娥与被告蒋秀林、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关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3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中玉、唐艳芝、唐园园、唐德富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46690元(556690元-110000元)的70%即312683元中的290525.19元。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赔偿四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46690元的70%即312683元中的22157.81元(312683元-290525.19元),折抵被告唐兴峰、蒋丹娥已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超出应付赔偿款2842.1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后,转付给被告唐兴峰、蒋丹娥;二、被告蒋秀林赔偿原告唐中玉、唐艳芝、唐园园、唐德富其余经济损失446690元(556690元-110000元)的30%,即134007元;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兴峰、蒋丹娥负担456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蒋秀林负担1400元,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