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绍玲诉被告张桂华、杨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玲,张桂华,杨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陶绍玲,女,汉族,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桂华,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杨德军,男,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陶绍玲诉被告张桂华、杨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张桂华、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杨德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由云县大黄桥方向往云县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临清线K2615+0M处时,与对向张桂华驾驶的云M248**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子扬当场死亡,杨德军、李国芹、陶绍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军与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云M24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误工费9480元(120天×79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0.1);护理费60天×79元/天=474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377元。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军、张桂华承担。被告张桂华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其与杨德军负同等责任,愿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杨德军垫付了1000元,其垫付了7468.9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费用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被告杨德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费用没有意见。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陶绍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6、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张桂华、杨德军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桂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张桂华垫付了医疗费7468.90元,杨德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陶绍玲、被告杨德军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德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陶绍玲、被告张桂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杨德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由云县大黄桥方向往云县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临清线K2615+0米处时,与对向张桂华驾驶的云M2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子扬当场死亡,杨德军、李国芹、陶绍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军、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扬、李国芹、陶绍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8468.90元,其中张桂华垫付7468.90元、杨德军垫付1000元。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桂华所驾驶的云M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德军、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一方张桂华与非机动车一方杨德军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杨德军承担40%的责任,张桂华承担60%的责任。张桂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7天,每天100元,支持2700元;营养费按照评定天数60天,每天50元,支持3000元;误工费按照评定天数120天,每天76.30元,支持9156元;残疾赔偿金支持12282元(6141元×20年×10%);护理费按照评定天数60天,每天76.30元,支持4578元;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34261元。被告张桂华、杨德军垫付的医疗费8468.9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纳入本案的总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总损失为42729.90元。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两案所涉损失应先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13.90元,折合比例23.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350元,不足12063.90元,由杨德军承担40%即4825.56元,张桂华承担60%即7238.34元。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316元,折合比例4%,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元,不足23916元,由杨德军承担40%即9566.40元,张桂华承担60%即14349.60元。杨德军应赔偿原告14391.96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元后,实际赔偿13391.96元;张桂华应赔偿原告21587.9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张桂华应承担9587.94元,扣减已垫付的7468.9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2119.0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绍玲18750元。二、被告杨德军赔偿原告陶绍玲13391.96元。三、被告张桂华赔偿原告陶绍玲2119.04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陶绍玲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负担268元,被告杨德军负担134元,张桂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明珠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