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宇与刘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刘召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宇,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召威,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宇与被告刘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宇于20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刘召威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2014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与被告刘召威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刘召威向张宇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此款,故原告葛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张宇与被告刘召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宇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