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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扣宏与周金桃、周文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扣宏,周金桃,周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92号申请执行人刘扣宏,居民。被执行人周金桃,居民。被执行人周文权,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扣宏与被执行人周金桃、周文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金桃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扣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周文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执行人周金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