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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列友与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列友,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11号原告吕列友。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西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原告吕列友与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列有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列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蒋小平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桩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程,租金为每根每天1.4元。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板桩650根,被告尚有44根未归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运费2000元。双方就租赁物进行了计算,确认租赁费为1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凭证,约定年后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桩租金12万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及运费2000元;2、被告支付未归还的44根钢板桩租赁费435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44根钢板桩,并支付租赁费(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的租赁费为4356元,并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过租赁费,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租赁费;关于运输费,负责运输的人是原告派来的,我方每次都会支付给他,运费已经结清了;44根钢板桩目前还在我方工地,之前我方要求还给原告,但原告说其正在造房子,先放在我方处,不计算租金,年底的时候送到苏州的一个工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双龙公司承接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的盛泽镇南麻路工程,因工程之需向吕列有租借钢板桩,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品种为钢板桩,规格为6m×0.22×0.006,租金为1.4元/天/根,现收到货且拍好照,如确实施工队损坏,整形按每根20元收取。钢板桩以实际数量为准,要及时到货满足施工计划要求;租赁期从_年_月_日至租赁品种全部还清或遗失赔偿结清有效,租赁费以租赁当天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租赁费以30天起算;乙方(即双龙公司,下同)向甲方(即吕列有,下同)支付有效空白支票一份(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_)作为周转材料本金押金,直至租赁合同期满。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余款一次结清;乙方租借时派员到场与甲方人员共同清点租借的数量和质量,并在领料单上签字(带回一份领料单),离库后由乙方负责;周转材料归还时应由甲方在库区验收数量和质量,若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并于支付租费时一并结清;运输和装卸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协助解决,但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期满租赁费全部付清后自行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考。《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盛泽镇南麻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双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小平同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吕列有共向双龙公司提供钢板桩650根,规格均为6m×0.22×0.006。双龙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吕列有租赁费6万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双龙公司陆续归还吕列有钢板桩556根。2015年2月17日,蒋小平作为经办人向吕列有出具两份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有蒋小平钢板桩一事合计租赁费9万元整,年后支付”。另一份内容为“钢板桩租赁计3万元年后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有50根钢板桩在双龙公司租赁期间损坏,剩余44根钢板桩目前仍在双龙公司工地未归还。吕列有确认其主张的租赁费12万元中,包含50根损坏的钢板桩的赔偿费50000元(每根按1000元计算)。另查明:双龙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徐修成向吕列有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吴江南麻双龙市政退,收款方式为运费,金额为1000元,收款事由为钢板桩1车16根,沈掌明运”。另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吴江南麻双龙市政退,收款方式为运费,金额为1000元,收款事由为钢板桩1车53根,沈掌明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招标网公示信息、凭证、送货单、领料单、收据,被告提供的支付金额统计表,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列有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的项目经理蒋小平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凭证,确认年后支付原告钢板桩租赁费12万元,本院认为蒋小平作为项目经理,其在两份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双龙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称两份凭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应按照双方实际结算的数额进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事主体能够预见到出具两份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其仍然为原告出具,可以推定该两份凭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尚有44根钢板桩未归还原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该44根钢板桩送还至原告库区,运费由被告承担,租赁费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鉴于原、被告已在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故该44根钢板桩应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租赁费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被告主张44根钢板桩不应计算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员工徐修成出具的两份收据,以此证实被告退还钢板桩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全部运费,但其跟徐修成核实后,徐修成表示记不清楚有无支付过运费。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收据对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运费的表述不甚明了,但结合被告在开具收据当日退还原告对应数量钢板桩的事实以及徐修成模棱两可的回复,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列有44根钢板桩;二、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列有租赁费1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44根钢板桩每根每天1.4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运费2000元(前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