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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卓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某某,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花莲县。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梅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卓某某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