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云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丕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元,退还给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