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诉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连凤,女,汉族,1950年7月10日生,平原县.原告:喻晓宁,女,1972年8月30日,汉族,平原县。原告:喻劲松,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平原县。原告:喻劲飚,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忠,男,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杜亚军,公司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诉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委托代理人崔古平、王文才、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忠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33分许,被告张学忠驾驶鲁N878**(鲁N8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原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西外环西街村委会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喻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毁坏,喻飞死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忠赔偿原告346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主是张学忠,所以相关损失应由张学忠进行赔偿,我公司与张学忠是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中保入有强险和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学忠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款8万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三万元,该三万元一并予以解决,调解或者判决原告返还张学忠三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忠驾车致原告亲属喻飞死亡的事实,原告作为喻飞近亲属与被告产生基础法律关系。鲁N878**(鲁N80**)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陵县金信缘有限公司。二、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喻飞的近亲属,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三、喻飞注销户口首页一份,四、喻飞注销户口常住登记卡,五、户口注销证明、六、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七、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八、火化证一份、(证据三至证据八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死亡事实,受害人喻飞系城镇居民,赔偿数额应当适应有关城镇标准的数据进行计算。)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行使状态碰撞形态等。证据十、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十一、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处理死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附赔偿清单一份: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事发时受害者年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为32144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保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交通费157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50元。以上总损失44716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1104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235737.6元,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实际应当赔偿346137.6元。鉴定费车主承担。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是因为车辆投保之后所作的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均有保险公司承担,2014临兰民初字第7202号,该判决被告也是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相关判决可以予以参照。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按赔偿数额比例,我们认为应按5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按平半支付,诉讼费应当以法院实际判决数额由双方承担。被告张学忠质证意见为: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本身没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们对精神抚慰金10万不认可,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受害者本身与车辆存在同等过错,所以不应当存在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交强险部分限额赔偿外商业险只能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其余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学忠的挂靠合同一份,证实该车主为张学忠。2、提交中保财产保险三份,证实涉案车辆入有一份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50%,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责任应由双方约定为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协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学忠提交交通事故借款单一份,证实为原告方垫付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在交警队领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33分许,被告张学忠驾驶鲁N878**(鲁N8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原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西外环西街村委会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喻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毁坏,喻飞死亡。鲁N878**(鲁N80**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张学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学忠已经垫付了3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张学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喻飞骑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张学忠承担70%的责任。鲁N878**(鲁N8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张学忠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事发时受害者年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为321442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保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15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忠承担鉴定费50元的70%计35元,其已经垫付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相应扣除后余款29965元原告返还给张学忠。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因张学忠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492.7元。以上共计28089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二、被告张学忠赔偿原告李连凤、喻晓宁、喻劲松、喻劲飚鉴定费35元;张学忠已经垫付30000元,扣除后此赔偿款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学忠29965元。三、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负担979元,被告张学忠、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冬冬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