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与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7378号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37室。法定代表人郭信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冰杰。被告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84号,实际经营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5号1单元15层6室。法定代表人杨猛,经理。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冰杰、被告同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诉称: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同测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同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同测公司向原告合众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同测公司尚欠原告合众公司169086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合众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同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合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同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86元;2、判令被告同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同测公司承担。原告合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代理商认购书(传真件);5、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同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合众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方购买原告合众公司产品的目的是销售不是使用;我方与原告合众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我方现在持有2011年和2013年的代理协议,但是缺少了2012年的代理协议;原告合众公司主张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认可欠原告合众公司169086元货款,同意偿还欠款,但是对利息不认可,还款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利息。被告同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代理合同两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同测公司对原告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合众公司对被告同测公司提供的两份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争议:1、被告同测公司对原告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5还款计划书不认可,理由为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由于还款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同测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合众公司对被告同测公司提供的两份代理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两份代理合同产生于2011年和2013年,而供货发生在2012年。本院认为,该两份代理合同与本案所欠货款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同测公司原为代理销售合作关系,被告同测公司购入原告合众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同测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编号USBD201203XS03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测公司从原告合众公司购进产品名称为RTK、规格型号为G970基准站和产品名称为RTK、规格型号为G970移动站各一台,合同总金额54000元;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USBD201204XS00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测公司从原告合众公司购进名称为卫星定位仪、规格型号为MG838的产品50台,合同总金额359200元;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USBD201206XS017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测公司从原告合众公司购进名称为集思宝、规格型号为MG711的产品100台,合同总金额288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同测公司向原告合众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2年3月至6月,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310050、201204240019、201206290088。因我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零捌拾陆元整(¥169086元)。现我公司承诺将按以下时间向贵公司支付款项:2013年12月30日前将向贵公司支付贰万元整(¥20000元);剩余欠款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未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壹拾陆万玖仟零捌拾陆元整(¥169086元)的1%支付滞纳金。”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同测公司的公章。经本院询问,原告合众公司陈述三份合同上的编号为原告合众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号,还款计划书上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管理系统中对应生成的编号。其中,USBD201203XS031对应还款计划书上编号为201203310050合同;USBD201204XS008对应还款计划书上编号为201204240019合同;USBD201206XS017对应还款计划书上编号为201206290088合同。除了本案涉及的欠付货款纠纷外,其与原告合众公司不存在其他欠付货款纠纷。被告同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合众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不是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三份合同,但无法提交还款计划书上的合同,且除了本案涉及的欠付货款纠纷外,其与原告合众公司不存在其他欠付货款纠纷。庭审中,被告同测公司陈述原告合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认可尚欠原告合众公司货款16908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测公司与原告合众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9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合众公司要求被告同测公司支付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合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同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向原告合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事实,故原告合众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同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86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同测公司提出的还款计划书上所载合同不是原告合众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的主张,由于还款计划书为被告同测公司出具,而其无法提供还款计划书所载合同,且原告合众公司对还款计划书所载合同来源做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同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合众公司要求被告同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我公司承诺将按以下时间向贵公司支付款项:2013年12月30日前将向贵公司支付贰万元整;剩余欠款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未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壹拾陆万玖仟零捌拾陆元整的1%支付滞纳金。”而被告同测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合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36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零八十六元;二、被告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合众思壮北斗导航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沈阳同测仪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两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