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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长兰与曹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兰,曹征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102号原告王长兰,女,194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征远,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长兰与被告曹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曹征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邮寄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兰诉称,2013年7月11日,曹征远以生活和经营所需为由向王长兰借款50000元,并向王长兰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王长兰多次催促曹征远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曹征远偿还王长兰借款50000元;二、曹征远向王长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本案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2389.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征远承担。被告曹征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曹征远于2013年7月11日向王长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使用六个月。共计利息陆千元整(¥6000.-)”。王长兰于诉讼中主张,曹征远经营的私人医院需要资金周转,后经案外人王东华的介绍,向王长兰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1日,王长兰在案外人王东华的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曹征远,并由曹征远出具了上述借条。对此,案外人王东华到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就该借款的来源,王长兰主张系其多年的积蓄,并提交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1日自该行提取了10000元存款予以佐证。另,庭审中王长兰自认曹征远已向其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000元,尚欠其本金50000元逾期未还。现王长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征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王长兰提交的借条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北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案外人王长兰的证人证言以及王长兰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曹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王长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王长兰提交的借条及案外人王东华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曹征远向王长兰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征远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而曹征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故王长兰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曹征远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向王长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王长兰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4年1月11日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故本院依法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12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另外,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长兰主张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征远偿还原告王长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征远支付原告王长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曹征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