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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亚萍,灌阳县黄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钟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桂明、人民陪审员陆增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至被告家,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便借口长期外出,自2008年9月起,现原、被告已分居7年,期间,原告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但均无消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延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史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5、灌阳县黄关镇正江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史某甲于2008年外出至2014年一直没有回家和对家中的经济援助,双方已分居6年多;6、灌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史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甲长期外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史某甲对小孩史某乙长期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史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史某甲有不定期探视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卿钟秀代理审判员  申桂明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思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