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泽金、柴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泽金。被告柴玉霞。被告赵可文。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泽金、柴玉霞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赵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金、柴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年利率为13.71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赵可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发放贷款19.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郑泽金、柴玉霞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可文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可文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泽金、柴玉霞未作答辩。被告赵可文辩称,我为郑泽金、柴玉霞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可文作为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发放借款19.5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为2013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3.71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郑泽金、柴玉霞未偿还本金19.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被告赵可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可文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郑泽金、柴玉霞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郑泽金、柴玉霞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赵可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金、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为13.716%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16%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可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