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苗苗与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393号申请执行人陆苗苗。被执行人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春新。申请执行人陆苗苗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陆苗苗劳动报酬人民币12331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32元,合计人民币256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陆苗苗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66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