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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榆社县岚峪乡岚峪村。2009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榆社县岚峪乡岚峪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晋中市榆次区南窑街13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相立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子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晓燕、被告人张某伟、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张某琪(在逃)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达(在逃)、戴眼镜男子(大名不详)、路某、孙某、张恩某(后三人另案)等人为打手,雇佣被告人张某伟(驾驶晋K088**号白色大众牌轿车)、芦某某(驾驶晋A44V**号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为司机。一行人驾车从榆次来到灵石后,购买了镐把、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预谋��被害人武某干活的灵石县交口乡温家沟村对其实施殴打,并于当天到该村进行踩点。同年6月8日,上述人员在灵石县城驾车尾随武某,伺机殴打未果。后于6月9日9时许,张某达等人驾车在交口乡温家沟找到武某,随即张某某、张某、戴眼镜男子、张某达持镐把、大刀上前对武某进行殴打,路某、张恩某、孙某等人持镐把在附近实施助威,阻止在场的其他人员上前对武某实施帮助。张某某、张某等人将武某打伤后乘坐张某伟、芦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初步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伟、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张某琪(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达(另案处理)、戴眼镜男子(具体名字不详)、路某、孙某、张恩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打手,雇佣被告人张某伟驾驶晋K088**号白色大众牌轿车,雇佣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晋A44V**号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作为司机。上述一行人从榆次来到灵石后,在灵石县城内一五金商店购买了镐把、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预谋在被害人武某干活的灵石县交口乡温家沟村对其实施殴打,并于当日到该村进行了踩点。同年6月8日,上述人员又在灵石县城驾车跟踪被害人武某,伺机殴打未果。之后于6月9日9时许,张某达等人驾车在交口乡温家沟村找到了被害人武某,随即张某某、张某、戴眼镜的男子手持镐把,张某达手持大刀,将武某打伤,在此过程中,路某、张恩某、孙某等人在附近实施助威,阻止其他人员对被害人武某进行帮助。张某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武某打伤后乘坐张某伟、芦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初步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武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武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武某为各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前科查询表、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车辆信息及作案工具,证明本案被告人所使用交通工具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证人冯青、何翠琴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武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4、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犯路某、张恩某、孙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上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武某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使用作案工具、车辆等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各个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发后本案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伟、芦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伟、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伟、芦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该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