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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邢立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邢立龙,苗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宇,平邑县柏林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东,居民。被告邢立龙,居民。被告苗贵霞,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邢立龙、苗贵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宇、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龙、苗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于2012年9月17日在我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王如义与被告邢立龙、苗贵霞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东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邢立龙、苗贵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辩称,我当时是申请的15万元,信用社批复了10万元,后来又批复了5万元,是由于柏林信用社部分分管领导造成的,原告起诉的15万元不是事实,我不认可,其他的都对。被告邢立龙、苗贵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15万元,期限为二年。2012年10月9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利率为10.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17日邢立龙、苗贵霞、王如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王如义与被告邢立龙、苗贵霞为王东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三被告与王如义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担保人王如义于2014年4月25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立龙、苗贵霞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邢立龙、苗贵霞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东主张其实际批复使用贷款10万元,与其签字领取的借款借据上的实际使用15万元不一致,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邢立龙、苗贵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