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宜宾洪宇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高恩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桥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洪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洪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以下简称越洋造价事务所)就宜宾洪宇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正确。原判决依据该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宜宾洪宇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宜宾洪宇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虽然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取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中途解除合同时如何计取工程款,因此,该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中宜宾洪宇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一约定已经否定了此前四份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该鉴定结论擅自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已完工程价款,与宜宾洪宇公司要求按照定额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2、原判决将南通启益公司向湖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275432元及向河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219495元认定为南通启益公司向宜宾洪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宜宾洪宇公司仅欠付湖北施工队工资106485元,欠付河南施工队工资65048.12元。南通启益公司超额支付的工资与宜宾洪宇公司无关,不应视为南通启益公司向宜宾洪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宜宾洪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通启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宜宾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越洋造价事务所针对宜宾洪宇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准确;2、南通启益公司向湖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275432元及向河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219495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向宜宾洪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南通启益公司与宜宾洪宇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宜宾洪宇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工程决算价的计价方法。因宜宾洪宇公司未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委托越洋造价事务所针对宜宾洪宇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越洋造价事务所按照定额并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对宜宾洪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是正确的。宜宾洪宇公司主张应当完全按照定额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不足。宜宾洪宇公司主张南通启益公司向湖北施工队和河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数额超过该两个施工队应得的工资数额,超出部分与宜宾洪宇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南通启益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南通启益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马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多名农民工出具的《保证书》(兼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因宜宾洪宇公司拖欠湖北施工队及河南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在讼争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下,南通启益公司代宜宾洪宇公司向湖北施工队支付工资275432元,向河南施工队支付工资219495元。南通启益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无过错。原判决将南通启益公司向湖北施工队及河南施工队支付的工资认定为南通启益公司已向宜宾洪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如宜宾洪宇公司认为湖北、河南两个施工队实际取得的工资超过其应得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宜宾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艳代理审判员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