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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从刚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五初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号原告: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威,职务: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乐文,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沛闳,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兰从刚,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涂泽宁,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从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乐文、肖沛闳以及被告兰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侵吞原告财产及利用工作之便捞取不正当收入,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以及规章制度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侵吞原告财产,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原告在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被侵占的财产后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220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任保安班长,后任客服主管,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750元/月。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奖惩管理作业指引》第5.4.6条记载如员工出现“贪污、挪用公款,或私自变相收取业主所交纳的各种费用”行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上述《奖惩管理作业指引》签名栏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2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22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2.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职期间侵吞原告财产及利用工作之便捞取不正当收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美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4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份收取了该居民委员会托付其转交给原告的垃圾分类“定时定点”工作补贴4000元,其在2014年6月13日欲将上述款项放回该居民委员会接待处,在遭到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拒绝后又将上述4000元取走;2、证人郭某乙、蔡某出庭陈述,其中证人郭某乙陈述其为广州市番禺区美心小区的业主,在2014年4月份,时任该小区物业主管的被告向其收取了5000元,并表示其中1500元是交给物业公司的装修保证金,另3500元是给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后因小区管理处又要求其支付1500元装修保证金,故证人找到被告要求其退回5000元,但最后被告只退回3000元。证人蔡某陈述,其为广州市番禺区美心小区的业主,在2014年4月下旬5月初,被告在证人申请装修过程中索要好处费,先向其本人收取了7000元,其后又向其父亲收取了2000元,合共9000元的好处费。被告否认其收取了美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其转交给原告的4000元工作补贴,否认收取了证人郭某乙、蔡某的好处费,其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美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民委员会确认原告所提供上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5年4月9日的两份《证明》属实,并表示在2014年3月已将工作补贴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由被告,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到居委会表示因家里急用,未将该款项交给原告,其要求将该款项交还居委会,但居委会认为此做法不妥,故要求其将该款项自行带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税前平均工资为3725.67元/月。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6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举证。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乙、蔡某陈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向其收取了好处费,上述两名证人均无证据显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此外,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美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本院向该居民委员会调查情况,可见被告在收取了该居民委员会交付其要求转交原告的工作补贴款4000元后擅自截留了该款项,被告对此亦无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问题,因被告未将前述4000元工作补贴交还原告,原告要求在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合理有据。本院参照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3725.67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62.1元,也因被告未对此提起起诉,本院确认按该金额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兰从刚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二、原告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兰从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三、原告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兰从刚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袁 智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