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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连芳与张春香、于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芳,张春香,于永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吴连芳。委托代理人张吉斌。被告张春香。被告于永春。原告吴连芳为与被告张春香、于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斌,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芳诉称,2014年9月15日上午,张永康因地界问题到原告家门口无理闹事,并首先开口谩骂原告,后两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该案已经由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镇派出所处理,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6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吴连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两份、收费票据六份、住院病案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5954.36元、鉴定费2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拒绝对以上证据进行法庭质证。被告张春香、于永春无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其各项损失情况做了如下陈述:医药费5954.36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7667.36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六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春香、于永春系婆媳关系。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春香之夫张永康因想与原告之夫张德风商量自留地界石问题,便同村委工作人员来到张德风家,张德风夫妇闻讯出来后,原告吴连芳因与张永康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张德风与张永康相互厮打,后来张春香与其儿媳于永春来到现场,因故与吴连芳相互辱骂并厮打,直到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双方才停止厮打。原告吴连芳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17日到即墨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复查。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椎小关节紊乱症;3、腰椎滑脱(L4);4、腰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954.36元。2014年10月16日即墨市公安局对原告吴连芳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吴连芳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卷宗一册,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六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且未通过正确的渠道解决,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事发时原告吴连芳与被告张春香之夫张永康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原告之夫张德风与被告之夫张永康之间的相互厮打。当两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张春香因故发生争吵,后来原被告相互厮打。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中,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吴连芳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54.36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本院结合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日110.96元,认定误工费为1664.4元(110.96元/天×15天)。3、鉴定费200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20元。6、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等信息,其护理费以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日110.96元计算为宜,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费为1220.56元(110.96元/天×1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赔偿原告吴连芳医疗费2977.2元(5954.36元×50%)。二、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赔偿原告吴连芳误工费832.2元(1664.4元×50%)。三、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赔偿原告吴连芳交通费110元(220元×50%)。四、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赔偿原告吴连芳护理费610.3元(1220.56元×50%)。五、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赔偿原告吴连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20元×50%)。以上一至五项共计4639.7元,由被告张春香、于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连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连芳承担30元,被告张春香、于永春共同承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