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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方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微信相识,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抚养一小孩,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确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微信或QQ相识,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抚养一小孩,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现原告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致分居,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