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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树凤与路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凤,路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韩树凤,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代军,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树凤与被告路代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凤的委托代理人秦进红,被告路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凤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路代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市中区十六里河镇矿村村内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村白云观大门东侧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将原告韩树凤撞伤,造成原告韩树凤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树凤被120紧急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后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代军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拒绝继续支付费用,原告韩树凤因无钱继续治疗,尚未康复就被迫出院。综上,被告路代军将原告韩树凤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拒绝足额赔偿,侵害了原告韩树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路代军赔偿原告韩树凤医疗费23771.1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76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324元。被告路代军辩称,我向原告韩树凤已支付医疗费现金20454.70元;原告韩树凤起诉的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路代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沿本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内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村白云观大门东侧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韩树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韩树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原告韩树凤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韩树凤的亲属到交警队报警。2015年4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3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代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路代军将原告韩树凤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5年3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树凤造成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应为11天。原告韩树凤于2015年3月26日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树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及康复费、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及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树凤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建议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约5000元。被告路代军所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韩树凤主张医疗费23771.1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韩树凤主张,其受伤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8771.16元,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原告韩树凤手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韩树凤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两项合计23771.16元。被告路代军已支付15000元,现尚欠8771.16元。原告韩树凤为此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14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路代军主张,在原告韩树凤治疗期间,其于2015年3月15日支出挂号费8元、120急救车费160元,在急诊室交费2926.8元、261元、1462.8元、831.9元、1100元和60元,给付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在住院处交了住院押金2000元,医院给我开具了押金单,原告韩树凤对我说要出院后转院办结算,2015年3月25日我就把押金单给了孙桂芹,当时没有打条。其中8元、160元、2926.8元、261元的票据在我手中,总金额为3355.8元,其余票据均在原告韩树凤手中。1100元和60元是交的现金,分别对应的应该是原告韩树凤提供的1068.4元和55.7元的医疗费票据。1462.8元和831.9元是刷的我弟弟路代海的银行卡。以上费用合计23810元。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民委员会曾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调解经过,证实被告路代军已向原告韩树凤支付医疗费23810元,原告韩树凤不再主张医疗费赔偿。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该费用应在原告韩树凤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路代军为此提交银行明细一份、四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8元、160元、2926.8元和261元,合计3355.8元)、两张刷卡回执单及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调解经过(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因本村村民路代军与韩树凤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由韩树凤找本村村委来调解双方赔偿一事,本村村民韩树凤提出赔偿:韩树凤6个月误工费按100元/天,计18000元;郭安庆护理费2个月,误工费按100元/天,计6000元;事故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查费代托人费3000元;总计赔偿费31000元。路代军已向韩树凤支付治疗费23810元,韩树凤不再提医疗费赔偿。路代军提出已支付医院治疗费,对方提出的赔偿费过高,无法承担。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该材料上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村委委员和调解员等人的签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树凤对被告路代军主张已给付的10000元和5000元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路代军手中的急诊费票据是被告路代军交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其提交的四张门诊票据无异议,这四张门诊票据的费用未包含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路代军提交的银行明细看不出来是给原告韩树凤支付的款项,对该银行明细和回执单不予认可。被告路代军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路代军已向原告韩树凤支付医疗费23810元,因为该份材料中最后注明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对该份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路代军认为已支付了23000多元的医疗费,那就应当让签字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份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路代军已向原告韩树凤支付23810元。当时村里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调成,双方未达成协议,不能说明被告路代军已支付23810元的医疗费,对其他内容也不认可。调解的意见也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使用。对被告路代军所主张的1100元和60元现金所对应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在原告韩树凤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1462.8元和831.9元的医疗费票据,对此,被告路代军解释称,当时刷卡后医疗费票据被原告方拿走了,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韩树凤主张误工费7205元。原告韩树凤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是做电磨生意的,但是现在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除365天乘90天计算的误工费。被告路代军认为,原告韩树凤没有工作,而且年事已高,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韩树凤主张护理费5482元。原告韩树凤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其儿媳孙桂芹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护理合计31天,孙桂芹是山东华国宾馆服务员,月工资为3500元,除30天乘31天,误工损失为3616元;另一护理人员是原告韩树凤的亲戚孙桂华,孙桂华是济南市中悠佳妮化妆品店员工,在原告韩树凤住院期间护理16天,孙桂华的月工资为3500元,除30天乘16天为1866元。两项合计5482元。原告韩树凤为此提交山东华国宾馆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孙桂芹,每月工资3500元,因为其家人韩树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孙桂芹向单位请假护理,共计31天,单位扣除该员工工资3616元。该证明未注明出具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济南市中悠佳妮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孙桂华,每月工资3500元,因为其家人韩树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孙桂华向单位请假护理,共计16天,单位扣除该员工工资1866元。该证明未注明出具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及孙桂芹、孙桂华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路代军对原告韩树凤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韩树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韩树凤的丈夫和姐姐,并非其主张的两人,而且原告韩树凤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近一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原告韩树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韩树凤主张,其自2015年3月15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后在该医院住院合计11天,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路代军不同意原告韩树凤主张的赔偿依据,认为其应提供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的相关证明。原告韩树凤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其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韩树凤为此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路代军主张,原告韩树凤受伤后是由其送到医院治疗的,原告韩树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韩树凤主张营养费9766元。原告韩树凤主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其在受伤后为加强营养购买蜂王浆、蛋白粉、桃花姬等营养品共计支出9766元。原告韩树凤为此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定额发票一宗、机打发票两张、通用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路代军认为,原告韩树凤主张营养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且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医院关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药品或食品的建议,因此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告韩树凤主张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是作司法鉴定支出的,有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路代军认为,原告韩树凤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另外,经鉴定其不构成残疾,该项费用被告路代军不应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申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银行明细、刷卡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凤与被告路代军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路代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路代军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韩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路代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医疗费23771.1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韩树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为5000元,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韩树凤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作为其村民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应无不当之处。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调解经过的材料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村委委员和调解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出具的该份材料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路代军关于支付医疗费的次数和数额的陈述,经计算被告路代军所付医疗费合计为23810.5元,与该份材料上所载明的被告路代军已付医疗费23810元的内容基本相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双方对多余的0.5元的医疗费未计算在内,应属正常。原告韩树凤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并无1462.8元和831.9元的医疗费票据,亦无数额相近的票据,根据被告路代军的陈述,该两部分医疗费是刷的其弟弟路代海的银行卡支付的,每次医疗费的数额与所刷的银行卡的数额应是一致的,被告路代军虽然主张刷卡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原告方拿走,但因原告韩树凤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路代军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推定该两部分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路代军持有,因此该两部分医疗费不应包含在原告韩树凤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关于被告路代军所主张的其已付的现金1100元和60元分别对应的应该是原告韩树凤提供的1068.4元和55.7元的医疗费票据,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路代军所主张的已付的现金1100元和60元包含在原告韩树凤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韩树凤支出医疗费18771.16元,除去被告路代军自己持有的3355.8元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及本院推定其持有的1462.8元和831.9元的医疗费票据外,本院认定其已支付原告韩树凤18160元。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误工费720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树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韩树凤虽然主张其是做电磨生意的,但因被告路代军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韩树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故其再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护理费54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韩树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韩树凤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包含在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的半个月内,该护理时间相对较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护理费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韩树凤虽然主张其儿媳孙桂芹是山东华国宾馆服务员,孙桂华是济南市中悠佳妮化妆品店员工,但其仅提交了山东华国宾馆和济南市中悠佳妮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该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两单位真实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护理人员与该两单位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每月从该两单位所领取的收入数额,而且其提交的该两单位出具的证明既未注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因此对原告韩树凤主张的该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树凤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韩树凤的护理费为3760元。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韩树凤实际住院合计16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树凤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营养费97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韩树凤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其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了相关营养费的事实,但其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明显超出常理,而且与其因被告路代军拒绝继续支付费用致使其因无钱继续治疗在尚未康复的情况下就被迫出院的诉称相互矛盾。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树凤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代军赔偿原告韩树凤医疗费18771.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合计33431.16元,扣除其已付的18160元,余款15271.16元被告路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韩树凤负担380元,被告路代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乌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