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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波学诉张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学,张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孙波学,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张可,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孙波学与被告张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学,被告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学诉称,1992年原告经在银行工作的陈刚及被告张可介绍与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后由于出现变动致使合同未全部履行,双方解除了合同,经协商由被告张可协助办理退回剩余货款事宜,原告便将剩余货款136032.7元开了两张支票通过陈刚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却没有把该款退给山东方,而是据为己有后逃跑。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为此向铁锋法院将原告列为被告提起诉讼,铁锋法院于199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原告给付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货款136032.7元及其他费用10346.1元。生效后因原告没有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扣留原告价值三十余万元的钢材并拍卖变现后给了山东方。由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方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000元。被告张可辩称,1992年经被告及陈刚介绍,原告的铆焊加工厂与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双方都对被告方承诺给好处费,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后,因原告未按期发货产生纠纷合同终止,被告提出好处费问题,原告便将剩余的货款136032.70元以支票形式给了被告做处理。原告此举并非想把该款全部返给山东方,否则就用电汇或信汇方式直接付给山东方即可,无需用只能在本市使用的转账支票方式交给被告处理。后期原告与山东方发生的诉讼事宜被告一概不知。此款确没有给付山东方,被被告占用,但后期被告陆续还给了原告,直到2014年4月24日全部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原告提出还差三万余元未给,是没有根据的,至于其提出赔偿损失主张更是无理要求,因为当时原告把转账支票付给被告时,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其目的显而易见,绝非想付给山东方。综上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3年9月21日被告张可写的退款经过一份、2001年9月2日任凯(张可的妈妈)写的保证书一份、2001年9月2日张可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张可占用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136000元,但是张可在还款计划上只写了10万元。证据2、被告张可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可占用货款的事实。证据3、(1996)铁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波学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情况报告一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诉(异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张可占用给付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的货物返还款导致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起诉原告后,铁峰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原告钢材104吨。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与铁锋区法院之间的事情,被告方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孙波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孙波学的账款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全部结清。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收条确实是原告写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还欠原告70000元,被告母亲任凯当时要还原告13000元,但是要求原告给她写个“账目已经结清”才给原告13000元,否则就不给钱,所以原告才给她写的。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经在银行工作的陈刚及被告张可介绍与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达成了口头购销钢材合同,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先后转给原告货款五十五万余元,原告发了部分钢材,后由于原告发货拖延遇价格上调,山东方提出停止发货退回剩余货款,原告同意并先退了80000.00元给了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剩余136032.7元开了两张支票给了被告张可,被告将该款转入个人名下。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因为未收到剩余货款便将原告经营的齐市铁锋区和益五金铆焊加工厂起诉到齐市铁锋区法院,铁锋区法院于199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齐市铁锋区和益五金铆焊加工厂给付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货款136032.7元及其他费用10346.1元。原告不服上诉后齐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但在1996年该案经黑龙江省高院指令齐市中院再审,最终又维持了齐市铁锋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但对最终的再审判决没有履行,1999年铁锋区法院强制执行,扣留原告价值三十余万元的钢材,后拍卖变现后给了山东方。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达成的口头购销钢材合同终止后,应将全部剩余货款返给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但却将其中的136032.7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且未填写收款人交给被告,导致山东省陵县工业供销经理部未收到该款而将其诉讼到铁锋法院的后果是原告的过错所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应按判决期限履行后,再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迟延不履行,进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等其他费用是原告主观扩大损失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账目结清到此为止。表明了双方的账目已结清,而原告提出此条是为得到被告母亲替被告给的欠款被迫写的,并非真实情况之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颖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