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张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张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同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俭,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俭于2011年9月21日到远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远大公司亦未给张俭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22日,张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62.4元。后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俭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7292元及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800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远大公司支付给张俭医疗费4762.4元、鉴定检查费2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7.2元,共计132490元;二、驳回张俭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寿劳人裁字(2014)第43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俭系远大公司的工伤职工,该事实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案为证,予以确认。因远大公司未给张俭缴纳社会保险,张俭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远大公司承担。张俭要求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张俭主张的医疗费4762.4元、鉴定检查费2182元,有××例、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实,予以支持。张俭主张月工资为7800元,因其在远大公司工作的第二天即发生工伤事故,远大公司未给张俭发放过工资,张俭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7800元,故确定按2011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32.4元(3054元/月×60%)计算。依据上述工资计算标准,结合受伤时间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事实,确定张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56.4元(1832.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20元(38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472元(3842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7.2元(1832.4元/月×3个月)。张俭主张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远大公司对张俭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捌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远大公司主张不支付给张俭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大公司支付给张俭医疗费4762.4元、鉴定检查费2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7.2元,共计132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宣判后,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称到工地第二天就发生事故,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工伤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工伤处理,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工伤待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且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二、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形成了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基于上述事实,原审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