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与廖治西、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杨明,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林卫军,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淑艮(曾用名杨淑银),女,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明,系本案原告。原告田锐,男,生于1957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廖治西,男,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淑华,女,生于195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诉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艮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杨明、林卫军、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诉称:二被告因修建住房欠缺资金,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各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1年,并用被告自建房第六层作为担保,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5万元、偿还原告林卫军借款10万元、偿还原告杨淑艮借款5万元、偿还原告田锐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廖治西向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林卫军壹拾万元、杨淑银伍万元、田锐贰拾万元,四人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用在建的人民银行对面的自建房第六层作为担保。此据借款人廖治西李淑华(盖有廖治西、李淑华印章,李淑华的签名及印章系廖治西所为)2012年10月26日借条左边载有借期壹年左下载有因本人资金周转,此条延期一年。廖治西2013年10月30条日”。后被告廖治西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表示: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先后给付了部份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未给付本金;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治西向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出具的借条,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廖治西向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有廖治西向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廖治西与被告李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要求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明、林卫军、杨淑艮、田锐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廖治西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林卫军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杨淑艮借款50000元、偿还原告田锐借款200000元及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罗 迪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