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居民。原告倪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廷茂、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在无锡打工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凌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务正业、常无端猜疑,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3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凌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对小孩肯定有影响。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原、被告在无锡打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凌某乙。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