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B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怀路往柳湖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怀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QL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送检,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44.81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