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钱师宏与福州福光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师宏,福州福光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师宏,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常青,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福光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北泽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钦,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钱师宏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福光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师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福光公司虽未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钱师宏在福光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连续二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种情形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提出劳动合同范本的福光公司。福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与钱师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光公司应支付钱师宏双倍工资差额,即从2010年1月1日双方订立的第二份书面合同期满后自2012年1月1日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102633.93元。2.福光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光公司没有证据无端怀疑钱师宏有盗窃行为,借此调动钱师宏的工作岗位,福光公司对钱师宏调岗、降职处理,引起别人议论,钱师宏倍感压力。福光公司没有给钱师宏提供和谐的工作环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关于调整岗位须经协商同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钱师宏有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福光公司应按钱师宏工龄11年支付经济补偿金53760.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光公司未与钱师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续签劳动合同方式的约定,可采用明示方式即经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采用默示方式即只要钱师宏在福光公司处工作,福光公司未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延续。钱师宏于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仍在福光公司工作,福光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均无异议,符合合同自动延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都没有对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应当视为按照原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约定合同自动延续两年。钱师宏与福光公司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且本案是钱师宏首先提出辞职的,福光公司没有过错,故二审对钱师宏主张福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关于福光公司是否依约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十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工时制度,安排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及其相关的培训等,钱师宏以福光公司对其做出岗位调整,未给其提供和谐的工作环境为由,认为福光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查明钱师宏向福光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福光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福光公司仍与钱师宏协商,并发出《书面报到通知书》,要求钱师宏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并未正式对其作出调整岗位决定,故可以认定是钱师宏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对钱师宏主张福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钱师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师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东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