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德力格尔与幕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格尔,幕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德力格尔,男,蒙古族。被告幕军军(又名幕军),男,汉族。原告德力格尔与被告幕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幕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格尔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石油加油站工作期间,被告曾多次来我加油站加油,前后共拖欠油款和欠款共计180336元,由被告打下的五支欠条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油款和欠款共计180336元;2、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军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德力格尔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五支,用以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幕军军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幕军军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4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幕军军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20736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幕军军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98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幕军军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98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慕军军未质证。对于原告德力格尔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石油加油站工作期间,被告曾多次来我加油站加油,前后共拖欠油款和欠款共计180336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汽油形成的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五支欠条为证。原告德力格尔要求被告慕军军偿还拖欠油款和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因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其余四支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慕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原告德力格尔油款180336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至还清100000元借款止)。如果被告慕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慕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