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月勤与杨志洪、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勤,杨志洪,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月勤。委托代理人汪雪骏。王健洪。被告杨志洪。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委托代理人陈志先。徐海涛。原告杨月勤诉被告杨志洪、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骅、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洪,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先、徐海涛,被告杨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杨志洪邀请到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1年6月22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后在长兴金陵医院、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7765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洪辩称,首先,被告杨志洪一直在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做泥工,被告杨志洪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杨志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志洪仅承担补救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组成及数额有异议,被告杨志洪计算的原告损失的总额应该为338932.68元;第三,原告在受伤的当天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洪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对第三人或者工作人员工作中受到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为零星工程和底层住宅施工不一定需要一定的资质;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组成及数额有异议,被告杨志洪计算的原告损失的总额应该为338932.68元;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针对两被告的主张再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志洪,双方应为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志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将拆除围墙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志洪,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长兴金陵医院就诊的事实;3、长兴金陵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金陵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0.4元的事实;4、湖州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不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8月21日在九八医院就诊的情况;5、湖州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在湖州九八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治疗的事实;6、湖州九八医院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湖州九八医院需要2-3人护理的事实;7、湖州九八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休息的事实;8、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护理费1600元的事实;9、湖州九八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而花费医疗费203771.45元的事实;10、煤山镇新川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因围墙倒塌受伤的事实及拆除围墙工程系被告天能电池公司承包给被告杨志洪的事实;1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花费相应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杨志洪质证称,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11无异议,其中对证据6、8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企事业团体开具的发票不是由医院开具的,具体数额另核实;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村一级单位意见,但是对于原告受伤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村委会并没有亲身经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9、11无异议,其中对证据6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另核实;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系,都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没有两被告的意见,无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9、10、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8,本院认为,其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开支,且由恒研护工办盖章确认,结合九八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和原告伤情,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有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杨志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中午有饮酒行为的事实;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中午有饮酒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是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的,不符法律规定,且是单个证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对其说法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杨志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已出庭作证,故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洪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承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志洪承担,且本院开庭前已向被告杨志洪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其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人陈某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开给被告杨志洪发票的事实,金额为75704元;2、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杨志洪承包被告天能公司工程,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事实;3、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志洪承包被告天能公司工程,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杨志洪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被告杨志洪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志洪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志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3,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志洪的庭审陈述,两被告之间确存在大量零星工程合作,且与证据2、3载明的工程项目一致,故对于证据2、3,本院予以采用。本院在开庭前向杨国松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中午有饮酒行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杨国松不在现场;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确在事发中午有饮酒的行为,且两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将本公司厂区内的零星工程交由被告杨志洪负责施工(包括2011年6月22日的拆除围墙工程),并由被告杨志洪提供工具和人员,一次性报酬75704元整,后被告杨志洪联系到原告杨月勤,让其到施工现场从事小工工作,并由被告杨志洪支付报酬,报酬是每天120元。2011年6月22日中,原告杨月勤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由于拆除的围墙倒塌被砸伤,后立即被送往长兴金陵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当天被送入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0天后出院。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骨盆及左胫骨骨折术后3年余要求取钉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后原告因伤势恢复有多次复查和用药。2015年3月1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月勤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300天,伤后护理期限(含住院)120天,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杨月勤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481.85元。再查明,原告杨月勤为农村居民,事发中午有饮酒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月勤与被告杨志洪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二、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洪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三、本案中原告杨月勤、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志洪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杨月勤与被告杨志洪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原告杨月勤、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均主张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杨志洪主张双方为雇员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杨月勤是由被告杨志洪叫来的,按照被告杨志洪的指示从事小工工作,并且约定报酬为120元/天,由被告杨志洪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杨月勤与被告杨志洪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洪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志洪主张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厂区内零星工程(包括2011年6月22日的拆除围墙工程)交由被告杨志洪完成,由被告杨志洪负责工具及施工人员,约定共一次性支付75704元报酬,因此,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洪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月勤、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志洪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杨月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拆除围墙的危险性是知晓的,但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在事发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志洪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原告杨月勤进行具体工作,应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杨志洪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放任雇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且对于雇员在事发中午的饮酒行为予以放任,导致其雇员原告杨月勤在雇佣过程中遭受损害,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被告杨志洪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选任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杨月勤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志洪应承担55%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481.85元。其中长兴金陵医院医药费用为1710.4元,湖州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05396.45元,共计207106.85元,现原告主张为205481.85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30%*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60+14)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往返鉴定的需要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10434.64元(120天*121.95元/天-1600元-2148.89元-450.47元=10434.64元),因原告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诉请中计算在医药费中,故应扣除;6、误工费:26388元(300天*87.96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计算即每天87.96元;7、营养费:3600元(120*30元/天);8、鉴定费:2000元。9、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月勤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被告杨志洪承担6250元。以上共计357260.4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杨月勤自行承担15%*347260.49元=52089.10元;被告杨志洪应承担55%*347260.49元+6250元=197243.3元,其中被告杨志洪已支付原告166481.85元,对此,被告杨志洪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杨志洪已支付医药费166481.85元,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变更为160454.05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为166481.85元,后又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中的166481.85元不是事实,且被告杨志洪主张为166481.85元,故原告的变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洪还应支付原告杨月勤各项费用共计30761.45元(197243.3元-166481.85元);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30%*347260.49元+3750元=10792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洪赔偿原告杨月勤各项损失3076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月勤各项损失10792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月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缓交),由原告杨月勤承担298元,由被告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7元,由被告杨志洪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