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清镇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对面将1克毒品冰毒以5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存进行)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艾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龙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