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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周书芳融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书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芳,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书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835-70022382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SEM652B、序列号为2007;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款为82,215.0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1249元,租赁期为18期;如被告应付而未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争议管辖方式为协议签订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已依据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自2011年9月25起即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违约,本应于2012年3月25日当期支付的租金直到2012年6月21日才支付了0.49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租赁协议的第17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34987.51元及其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选择价格1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700元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2382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为SEM652B、序列号为2007,生产厂商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设备使用地点江西;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供应商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首付款为82215元,基本租金为11249元,租期18个月;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基本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可为归还设备或以价格10元购买设备,如承租人选择购买设备,应于支付本协议最后一期基本租金的同时支付上述选择价格。同日,原告(买方)向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卖方)购买相应设备。同日,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受原告委托收取了被告的首付款和手续费。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25日前的租金和2012年3月25日当期租金0.49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4987.51元、违约金69834.64元,被告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诉请计算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于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原告根据实情主张设备的选择价格,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符合被告利益,可以准许,被告支付10元设备价款后可取得设备所有权。《融资租赁协议》未对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987.5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8的违约金为69834.64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134987.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价款10元,型号为SEM652B、序列号为2007的设备一台归被告周书芳所有;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7元,被告周书芳承担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