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周琴与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廖周琴,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负责人。原告廖周琴与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周琴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军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周琴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5万元,借期1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取(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并承诺,到期后如未能如期还款,除按月利率2.5%继续计取利息外,还需按不低于出借数额15%赔偿出借人因调集资金导致的损失。该笔借款如有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能将借款返还,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承担利息1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四倍计2015年6月),此后仍需按此利率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集出资金造成的损失112500元(按借款总额15%计),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按2.5%计取,如未能如期还款,除按月利率2.5%计取利息外,还需按不低于出借数额15%赔偿出借人因调集资金导致的损失。当天原告分两笔将款项转至被告帐户。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急需,向出借人廖周琴借到人民币75万元,借期1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取(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人承诺,到期后如未能如期还款,除按月利率2.5%继续计取利息外,还需按不低于出借数额15%赔偿出借人因调集资金导致的损失。该笔借款如有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二次,共75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张,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调集出资金造成的损失112500元(按借款总额15%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案件已由被告支付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利息,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周琴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周琴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廖周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2元,减半收取6351元,由被告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永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