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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磊、张××盗窃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磊,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4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张××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张××、刘××及辩护人李月存、刘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磊伙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2日夜间,驾驶长城牌汽车,携带油袋子、油泵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小侯庄村对面工地处,乘无人之机,使用油泵等工具窃取停放于该处的胡某某的日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30余升,后予以变卖。被告人赵磊伙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4日夜间,驾驶上述车辆至天津市宝坻区九中南门东侧工地处,采取上述手段,窃取停放于该处的张某某的住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60余升、刘某某的日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80余升,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被告人刘××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在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被告人赵磊、张××向其出售的上述-10号柴油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三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追退。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磊、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赵磊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赵磊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磊伙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2日夜间,驾驶长城牌汽车,携带油袋子、油泵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小侯庄村对面工地处,乘无人之机,使用油泵等工具窃取停放于该处的胡大兴的日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30余升,价值人民币1495元,后予以变卖。被告人赵磊伙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4日夜间,驾驶上述车辆至天津市宝坻区九中南门东侧工地处,采取上述手段,窃取停放于该处的张洪伟的住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60余升、刘学峰的日立牌挖掘机内的-10号柴油280余升,后予以变卖,价值人民币3296元,赃款俵分。被告人刘××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在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被告人赵磊、张××向其出售的上述-10号柴油(共价值人民币4791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张××、刘××及辩护人李月存、刘淑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赵磊、张××向其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磊、张××、刘××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但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失主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辩护人李月存发表的被告人赵磊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刘淑云发表的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赵磊、张××犯盗窃罪、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赵磊、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三个月零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磊作案工具油袋子1个、油泵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