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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张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陈建伟,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全,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建伟诉被告张诗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罗兴声,被告张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被告张诗全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65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2600万元,于2011年9月9日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诗全偿还部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1.851万元及违约金580.584万元。2015年5月1日,案外人陈学治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张诗全。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诗全返还借款人民币911.851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580.584万元)。被告张诗全辩称,张诗全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属实,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应调整,债权转让通知收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5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1年9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2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1年9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学治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三笔借款原告均依约汇款出借。借款后,被告共偿还案外人陈学治3032.825万元。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案外人陈学治借款本金911.851万元未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案外人陈学治逾期还款违约金580.584万元未还。2015年5月1日,案外人陈学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2日,被告收到案外人陈学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学治与被告张诗全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予保护。案外人陈学治与原告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此标准,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11.851万元未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逾期还款违约金580.584万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11.851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580.584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11.8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73元,由被告张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庆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夏梦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